宝鸡市排污许可证,在哪里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

baojigs 发布于 2024-02-05 阅读(55)

在哪里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

到当地的环保局办理排污许可同时取申请表宝鸡市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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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新项目排污申请条件)

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

(二)有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措施;

(三)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四)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五)排放污染物满足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现有排污者申请条件)

现有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三)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四)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仪器;

(五)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六)有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污染防治措施(包括应急措施);

(七)有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现有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的证明材料。

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由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除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交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营业执照、污染物委托处理协议等资料。

第十条(新项目申请时间)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项目的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已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和落实,并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同意进入试生产后,填报临时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通过环保验收的,应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者应当在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投入试生产前填报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

第十一条(申请受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者提出的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二条(受理方式)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电子化、窗口化等快捷、便利的方式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公开信息,优质服务,减少成本,提高效率。

排污许可证的审批与颁发

第十三条(申请审批)

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否则不予发证;对现有排污者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未达到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五)、(七)项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对未达到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六)项规定条件,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

整改期限届满前30日内,排污者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整改完成情况,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对达到整改要求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分级审批制度)

国家对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对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由其监督管理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确定由其监督管理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排污许可证。对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审批程序)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并予以公布。做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信息公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和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定期将持证排污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种类、期限)

排污许可证分《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排污许可证的载明事项)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持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

(二)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时段、季节要求;

(三)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

(四)污染物处理设施种类和能力;

(五)污染物排放的监测和报告要求;

(六)定期检验记录;

(七)有总量控制义务的排污者,其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及时限;

(八)有清洁生产审核义务的排污者,其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规定清洁生产审核结果的要求;

(九)其他应执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信赖保护)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者有权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依法排污。未有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或限制该权利。

第二十条(排污许可证的变更)

排污许可证持有人改变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二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的延续)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第二十二条(不予延续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予延续颁发: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

(三)排污者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排污许可证的补办)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者应在15日内向颁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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